(2015)丽遂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建峰、黄建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建峰,黄建威,涂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振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凌云。被告章建峰。被告黄建威。被告涂某。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遂昌信用联社)诉被告章建峰、黄建威、涂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章建峰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建威、涂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6日,原告遂昌信用联社下属的北界信用社与被告章建峰、黄建威、涂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北界信用社,借款人为章建峰,保证人为被告黄建威、涂某。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限额为2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种类、借款期限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6日,北界信用社按约向章建峰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种植四季豆,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章建峰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黄建威、涂凤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章建峰、黄建威、涂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