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乔庆运与隆尧县千户营乡舍落口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庆运,隆尧县千户营乡舍落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庆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云龙、刘保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尧县千户营乡舍落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立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根山,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庆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庆运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龙、刘保军,被上诉人隆尧县千户营乡舍落口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郝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山、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隆尧县千户营乡舍落口村按照每人三亩口粮田标准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发包。但由于发包程序迟迟无法完结导致部分土地荒芜,当时国家相关政策不允许土地荒芜,故在2001年隆尧县千户营乡舍落口村将上述土地中的8亩租赁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亩每年3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承包书》,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七日内将土地归还给被告。原审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土地承包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所有权人即隆尧县千户营乡舍落口村村民委员会又否认双方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应给原告预留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3日前交回租赁土地,应当视为被告已为原告留出合理期限。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办理。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会议决定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乔庆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乔庆运负担。乔庆运上诉主要称,上诉人承包诉争土地是因为部分村民认为地质差,没有水井灌溉,还需要缴纳农业税,不愿承包该类土地。2001年被上诉人将诉争8亩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当时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是土地承包关系,不是土地租赁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同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隆尧县千户营乡舍落口村村民委员会答辩主要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租赁期限为三十年提供证据,其所举证人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有的证人未到庭,不能证实其主张。2001年被上诉人进行二轮发包土地时,每人仅为3亩,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系其承包地没有事实依据,诉争土地的粮食直补也不是上诉人领取,再结合合同形式及缴纳租金的行为,双方之间应为一般土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享有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乔庆运未就诉争土地领取过粮食补贴,其在诉争土地上现耕种玉米。乔庆运自2014年后未向被上诉人缴纳过土地承包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乔庆运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土地承包非家庭承包方式,应属于其他方式承包,但被上诉人并未同乔庆运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乔庆运称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乔庆运所举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承包土地的期限,另外,乔庆运自2014年后就未向被上诉人缴纳过土地承包费,其也从未领取过诉争土地的粮食补贴,综上,应当认定乔庆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期限属约定不明,双方可协商予以���定,如协商不成,被上诉人有权同乔庆运解除承包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向乔庆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妥;但其收回土地应给乔庆运留出合理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现乔庆运在诉争土地上耕种玉米,应待其将玉米收获结束后再将土地交还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乔庆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辉审判员 袁景春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