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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红霞与郭金虎、程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霞,郭金虎,程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郭红霞。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虎。被告:程荣霞。原告郭红霞与被告郭金虎、程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郭金虎、程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霞诉称,在2014年2月19日,被告借原告款91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14年5月14日,被告借原告3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郭金虎、程荣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程荣霞给原告打有保证书。被告还过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84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0440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郭金虎辩称,第一、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2014年2月19日原告称有91万元,说放在被告郭金虎处,看是否能有1.5分的利息,被告郭金虎说他跟郭五耀系合伙,说商量后再说,并给原告说了风险提示。经被告郭金虎跟郭五耀商量后,决定给其按1.5分的利息计算。第二、是被告郭金虎与郭五耀合伙的,与程荣霞、郭雅宾无关,该款应由被告郭金虎和郭五耀共同偿还。三、被告郭金虎从去年6月份还的款均是本金。被告程荣霞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要求被告程荣霞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首先,郭金虎向原告借款是因郭金虎与郭伍耀合伙做风投生意时,依郭金虎名义与原告达成了借款意向,由郭金虎为原告书写的借款借据,借款后郭金虎随即把所有借款如数转账给了郭伍耀,与被告程荣霞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程荣霞偿还其款没有事实上的根据。其次,被告程荣霞与被告郭金虎虽曾是夫妻关系(已离婚),但被告郭金虎与原告发生借款行为之前,被告程荣霞与被告郭金虎夫妻关系就不融洽,夫妻所做之事都是各做各的互不干涉,生活来源也是分道扬镳互不掺和。至于原告诉称被告程荣霞为其写有保证书之事,是因被告郭金虎向其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郭金虎还款,郭金虎无力偿还时,原告在被告程荣霞家不走,打扰了被告程荣霞的正常生活,迫使被告程荣霞和孩子郭雅斌为其写了保证书,但该保证书的内容是被告程荣霞在2014年10月8日下午5点前把所收学费打到郭新太账户上。该保证书虽是被告程荣霞在被迫情况下书写,但被告程荣霞已履行了该保证书的义务,于8日下午2点就如约将所收的2000元学费转账至郭新太账户。现被告程荣霞对原告没有还款义务。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本案中被告郭金虎向原告借款并非是夫妻合意举债,而且该笔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而是被告郭金虎与郭伍耀合伙做了风投生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有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郭金虎与郭伍耀合伙做风投生意时,未与被告程荣霞进行过任何商议和沟通,更没有被告程荣霞的同意,在其投资后,血本无归更谈不到用于了被告的共同生活支出。因此,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讼请求与欠款实际数额不符,被告郭金虎欠原告款不足84万元。被告郭金虎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6月3日还款13905元、7月3日还款14100元、8月9日以转账方式还款100400元、9月2日还款400元由原告书写的收条为证,同年10月26日由被告郭金虎委托其子向原告转账还款5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和14日,被告郭金虎应原告的要求转账至新太卡中10000元和15000元,由郭玉民书写的收条为证,于同年2月18日再次转账还款给原告10000元,由此计算被告郭金虎欠原告775695元,并不是原告所诉求的数额。三、偿还的钱都是本金。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对被告程荣霞的起诉。原告郭红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9日郭红霞在中国工商银行(邯郸)给程荣霞账号汇款91万,用以证明郭红霞给二被告汇款91万;2、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支行汇给程荣霞卡号3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3、2014年2月19日郭金虎给郭红霞打的收据,本金91万,利息1分5厘;4、郭金虎给郭红霞打的收据,借款3万元,利息1分5厘;5、2014年10月7日署名程荣霞所写保证;6、2014年7月7日署名郭雅宾所写保证。被告郭金虎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属实。被告程荣霞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未:对证据1-6无异议,属实。被告郭金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通过卡卡转账分别偿还原告本金13905元、14100元、100400元;2、2014年9月10日署名郭红霞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偿还原告本金400元;3、2014年10月19日郭雅宾通过支付宝偿还原告500元;4、2015年1月16日署名收款郭玉民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郭红霞父亲郭玉民代其收取本金25000元;5、2015年2月18日署名郭红霞、郭新永出具收条,用以证明偿还本金10000元。以上合计偿还本金164305元。6、光盘二张,证明当时偿还的钱均是本金,并非利息。原告郭红霞对以上被告郭金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100400元有异议,被告只给过原告10万元本金,没有给过100400元,而且对账单上也不显示是打给原告的,该证明不显13905元这笔款。款不是打给原告的。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是收到过10000元,而且只收到过一次10000元,但该条不是原告书写。2014年7月底或8月初只给了100000本金,其它的全部是利息。证据6有异议,这是郭新太与郭金虎所说的话,并没有原告所说的话,该录音不能证实偿还的是本金,而非利息。被告程荣霞对以上被告郭金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被告程荣霞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5日银行卡存款凭条,用以证明户名为程荣霞的卡不是程荣霞本人办理的,并且证明该案与被告程荣霞无关;2、2014年10月8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回单),用以证明程荣霞按保证所写将所收学费2000元钱转给了郭新太;3、备忘录四份,证明程荣霞与郭金虎经济上独立。原告郭红霞对以上被告程荣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办理银行卡,必需使用本人的身份证,郭金虎与程荣霞是夫妻关系,郭金虎使用程荣霞的身份证开卡,这说明程荣霞委托郭金虎办卡,如果程荣霞不知道,其身份证不会到郭金虎手中;对证据2说明程荣霞把2000元打到郭新太账户,这说程荣霞与所欠的84万本金有关联,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该证据是当事人所写,不符合客观事实,是不是当天的记录,无法考查,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经济独立的证据。从这些证据中也可以印照郭金虎办程荣霞银行卡时,程荣霞是知道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郭金虎对以上被告程荣霞提交的证据的:对证据1、2、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2月19日,被告郭金虎借原告郭红霞款91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同日被告郭金虎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显示:兹收到郭红霞交来存款(月息1分5厘)人民币玖拾壹万元¥910000元,收款人郭金虎;2014年5月14日,被告郭金虎借原告郭红霞款3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同日被告郭金虎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显示:兹收到郭红霞交来存款(月息1分5厘)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收款人郭金虎。2015年5月17日原告郭红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金虎、程荣霞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704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至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给付利息。另查明,1、2014年7月9日被告郭金虎给付原告郭红霞本金10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郭红霞收被告郭金虎给付的款400元,2014年10月19日郭雅宾通过支付宝偿还原告5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郭红霞收到被告郭金虎给付的25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郭红霞收到被告郭金虎给付的10000元。2、被告郭金虎与被告程荣霞原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汇款单、对账单、证明、支付宝记录、收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郭金虎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郭金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荣霞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程荣霞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程荣霞与被告郭金虎虽曾是夫妻关系(已离婚),但被告郭金虎与原告发生借款行为之前,被告程荣霞与被告郭金虎夫妻关系就不融洽,夫妻所做之事都是各做各的互不干涉,生活来源也是分道扬镳互不掺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有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虽然现在被告郭金虎与被告程荣霞已经离婚,因被告郭金虎从原告处借款时,被告郭金虎与被告程荣霞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被告郭金虎、程荣霞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郭金虎对该借款约定为被告郭金虎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郭金虎、程荣霞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约定以一方的财产清偿且原告知道,故被告程荣霞应承担偿还义务。关于被告郭金虎、程荣霞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并给原告说了风险;被告郭金虎欠原告款不足84万元。并称于2014年6月3日还款13905元、7月3日还款14100元、8月9日以转账方式还款100400元、9月2日还款400元由原告书写的收条为证,同年10月26日由被告郭金虎委托其子向原告转账还款5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和14日,被告郭金虎应原告的要求转账至新太卡中10000元和15000元,由郭玉民书写的收条为证,于同年2月18日再次转账还款给原告10000元,由此计算被告郭金虎欠原告775695元,并不是原告所诉求的数额。因原告不认可其于2014年6月3日收到13905元、7月3日收到14100元、8月9日收到100400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到以上三笔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偿还的钱都是本金的问题。因原告称被告只给了100000本金,其它的全部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被告的还款应先行偿还利息。关于被告郭金虎、程荣霞辩称被告郭金虎经手借原告的款项是和郭伍耀共同经营形成的债务,是因郭金虎与郭伍耀合伙做风投生意,并且款项已全额给付郭伍耀,应有被告郭金虎和郭伍耀共同偿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郭金虎和郭伍耀的共同借款,且原告主张由被告郭金虎、程荣霞还。故被告郭金虎、程荣霞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虎、程荣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红霞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7044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郭红霞借款本金84万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红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4元,由被告郭金虎、程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学军审判员  李连生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