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英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英魁,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哲言,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英魁、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3日8时50分,陈斌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048线5KM+900M处时和徐英魁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发生致徐英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潜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英魁受伤后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在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软组织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徐英魁的伤残等级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英魁左腓骨小头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小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徐英魁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京P×××××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24时止。徐英魁和陈斌在向本院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后称,徐英魁和陈斌在事故发生后共同向交警部门书面申请调解,并且每年上、下半年均多次协商事故赔偿事宜。事故发生后陈斌为徐英魁垫付了2399.7元费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英魁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潜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鉴定表、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潜山县余井镇岭头居委会证明、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徐英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徐英魁主张2399.7元,双方当事人对徐英魁医疗费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徐英魁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徐英魁的医疗费认定为2399.7元;二、徐英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和护理费406.28元(101.57元∕天×4天)三项共计566.28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三、误工费徐英魁主张11326.06元(120.49元∕天×94天),徐英魁住院治疗4天,伤情鉴定表注明休息3个月,徐英魁的误工期本院认定为94天。徐英魁仅提供潜山县余井镇岭头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其在安庆市吉鑫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目的。徐英魁提供的潜山县余井镇岭头居委会证明和其子徐庆的房产证证明徐英魁在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居住生活,但徐英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徐英魁误工费,本院认定徐英魁误工费为24839元∕年÷365天×94天计6396.89元;四、交通费徐英魁主张800元,根据徐英魁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元;五、残疾赔偿金徐英魁主张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徐英魁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徐英魁提供的潜山县余井镇岭头居委会证明和其子徐庆的房产证证明徐英魁在城镇居住生活,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徐英魁的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年×20年×10%计4967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徐英魁主张8000元,鉴于徐英魁构成十级伤残和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况,酌定为7000元;七、车辆损失费徐英魁主张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对事故摩托车定损为255元,而徐英魁提供的修理费票据证明徐英魁的修理费为240元,本院认定徐英魁的车辆损失费为240元。徐英魁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6320.8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合理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中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3日,交警部门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事故认定书,但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都没有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在该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京P×××××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陈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英魁本起交通事故的66320.87元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最高限额,故徐英魁本起交通事故的66320.87元损失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要求对徐英魁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徐英魁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英魁和陈斌在事故发生后共同向交警部门书面申请调解,并且每年均多次协商事故赔偿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陈斌承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斌为徐英魁垫付的2399.7元费用,故陈斌辩称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徐英魁垫付的2399.7元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诉讼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英魁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6320.87元,其中的2399.7元由其迳付给被告陈斌,余款63921.17元由其给付原告徐英魁,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徐英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徐英魁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1600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斌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徐英魁的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3日,而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徐英魁自事故发生距今已经有四年之久,在这期间,徐英魁和陈斌均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徐英魁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在原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无法律依据。徐英魁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伤情是因2011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其次,徐英魁的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经治疗后愈合良好,对膝关节的活动功能没有任何损害,不应构成十级伤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英魁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徐英魁二审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徐英魁和陈斌共同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于2015年1月28日制作事故认定书,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2、在原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只是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口头表述,且没有说明事实及理由。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斌未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主张徐英魁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上诉理由是否成立;2、原审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程序是否合法。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关于诉讼时效。本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3日,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徐英魁和陈斌于2012年8月17日向交警部门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交警部门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期间,双方每年均多次协商事故赔偿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判认定该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重新鉴定。徐英魁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2011年11月7日潜山县医院的出院记录,其入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徐英魁左腓骨小头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小部分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原审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