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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587号原告谭某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俊麟、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5年3月5日办理了酒席,没有登记结婚,酒席后10天被告就离开原告的家,现在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多次提出分手,要原告不要再与他联系。原告两次给被告彩礼现金41600元,原、被告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在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彩礼现金应返还原告,认识交往的两年时间里原告给被告的物品、现金等有一万多元原告放弃不要。为此,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返还原告现金4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谭某某在奉节县婚姻登记机关所管辖范围内目前无婚姻登记;3、被告户口证明,证明被告身份;4、录音,证明原告给被告41600元的事实,被告同意退还钱;5、短信记录、移动公司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余某某发短信提出的分手;6、证人邹洪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41600元。被告余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13年、2015年先、后两次分别给被告彩金10800元、30800元,共计41600元,2015年3月5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行结婚仪式,两人在家共同生活数日后便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谭某某依照习俗向被告余某某给付了数目较大的彩礼,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谭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某41600元。案件受理费84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