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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飞斌、郑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保字第173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邓宁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陈飞斌,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申请人郑佳,女,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因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陈飞斌、郑佳借款���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陈飞斌、郑佳所有的财产在价值9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号住宅(业务件号:)在价值9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申请人如需对上述标的物进行续行查封(冻结),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本院将不予续行查封(冻结),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思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奇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