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桃与被告彭凤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彭某,女,汉族,住平舆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收养被告彭某,在被告出嫁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其住院,被告不支付医疗费,不尽赡养义务。在板店乡托老院时,未经其同意,被告从其家中拉走8双被子、两件毛妮大衣,且耕种其十亩责任田,未给一分补偿。故请求被告支付十亩责任田一年补偿费10000元,归还拉走的8双被子、两件毛妮大衣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及原告丈夫、原告儿子四人共分9.6亩耕地。被告彭某现已结婚,在王某住托老院时从王某家中拉走8双被子、两件毛妮大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某提交的汝南县板店乡彭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本院对汝南县板店乡彭营村民委员会村委书记及村委文书询问笔录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彭某耕种其十亩责任田,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支付10亩责任田及一年补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提出的证人证明被告彭某拉走原告8双被子、2件毛妮大衣,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彭某归还拉走的8双被子、2件毛妮大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8双被子、2件毛妮大衣。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毅审 判 员 杨雅军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