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志谦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77号原告李志谦,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陂镇上长岭村洪源当**号。委托代理人钟福标,男,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新中路(中一大厦1-2-7层),机构代码:75207268-0。代表人王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万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福标,被告负责人王骏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谦诉称:2014年8月21日,曾新英作为被保险人为粤MXW9**(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同意自2015年4月10日O时起保险单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由曾新英变更为李志谦,牌照号码由粤MXW9**变更为粤MGL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6018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曾新英按约缴交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保险单给曾新英收执。2015年5月5日9时20分,李志谦驾驶粤MGL3**号小型轿车,由兴宁市兴城方向沿S225线往兴宁市黄陂镇方向行使,行至兴宁市S225线54KM+120M路段,因躲避路面积水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天伦驾驶的粤MSS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MGL3**号小型轿车、粤MSS7**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志谦在驾驶时因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结果如下:1、事故造成粤MGL3**号小型轿车、粤MSS7**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坏修复费用按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核定价为准,由粤MGL3**号小型轿车李志谦负责。2、事故造成粤MGL3**号小型轿车现场拖吊费用,由粤MGL3**号小型轿车李志谦负责。以上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生效,完结此案。事故发生时,李志谦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作出合理的定损报告。事故造成原告李志谦的保险损失有:1、粤MSS7**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损坏后,经被告定损,需工料费4322元(材料费2972元+工时费1350元)。粤MSS7**车辆在兴宁市大众汽车维修厂维修后,依照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李志谦向兴宁市大众汽车维修厂支付了粤MSS7**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4322元。2、粤MGL3**号车辆事故损坏后,2015年7月7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兴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的穗华价估(兴)(2015)0050号价格评估结论是:粤MGL3**东风日产牌DFL7151MAK1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52816元(维修项目费用12220元+更换配件费用40596元),并向李志谦收取了鉴定费2412元。同时,李志谦支付了粤MGL3**车拖吊费2500元,粤MGL3**车辆修复后李志谦支付了维修费52816元。以上合计57728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粤MSS7**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4322元中,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322元(4322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2322元)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粤MGL3**号小车的受损维修费52816元、拖吊费2500元、鉴定费2412元,合计57728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62050元。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62050元给原告李志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发生事故以后,其在2015年6月3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GL3**号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黄)(2015)0338号报告车辆受损维修总费用为人民币28275元,应当以此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粤MXW9**(后变更为粤MGL3**)车辆所有人曾新英(后变更为李志谦)为其所有的涉案粤MGL3**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其为被保险人的最高保额为6018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最高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0时止;同时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0时止。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同意自2015年4月10日O时起,保险单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由曾新英变更为李志谦,牌照号码由粤MXW9**变更为粤MGL3**,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5月5日9时20分,李志谦驾驶粤MGL3**号小车,由兴宁市兴城方向沿S225线往兴宁市黄陂镇方向行使,行至兴宁市S225线54KM+120M路段,因躲避路面积水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天伦驾驶的粤MSS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MGL3**号小车、粤MSS7**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D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志谦在驾驶时因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交警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结果如下:1、事故造成粤MGL3**号小型轿车、粤MSS7**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坏修复费用按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核定价为准,由粤MGL3**号小型轿车李志谦负责。2、事故造成粤MGL3**号小型轿车现场拖吊费用,由粤MGL3**号小型轿车李志谦负责。以上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生效,完结此案。事故发生后,李志谦向交警报案的同时向被告作了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事故造成粤MSS7**车辆受损,经被告定损,需工料费4322元(材料费2972元+工时费1350元)。粤MSS7**车辆在兴宁市大众汽车维修厂维修后,原告已向兴宁市大众汽车维修厂支付了粤MSS7**车辆维修费4322元。原、被告对粤MGL3**车辆受损的维修项目及费用意见不一致,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形下,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上述受损粤MGL3**号车辆的维修修复所需费用价格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穗华价估(兴)(2015)005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报告中表明对实物进行了勘查,确定修理项目有10项、更换项目有65项。价格评估结论为:粤MGL3**号车辆受损维修总费用为人民币52816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粤MGL3**号车辆维修费用价格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穗华价估(黄)(2015)0338号报告书,报告中表明对实物进行了勘查,确定维修项目有24项、更换项目有28项。价格评估结论为:粤MGL3**号车辆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28275元。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去函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要求其对原告提交的穗华价估(兴)(2015)0050号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是:粤MGL3**东风日产牌DFL7151MAK1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52816元;而被告提交的穗华价估(黄)(2015)0338号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是:粤MGL3**东风日产牌DFL7151MAK1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8275元;答复如下问题:1、上述两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2、本院应采信哪份报告?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函复本院,认为上述两报告书是真实、合法的,并与本案有关联。0050号报告书对标的车的评估比较客观和全面,而0338号报告书在评估时,主要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照片,对标的车并没有进行实物勘查,因此其评估结论书缺乏全面性。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单方对上述受损车辆所需费用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质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发生事故以后,被告在2015年6月3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应当按照穗华价估(黄)(2015)0338号报告书结论粤MGL3**号车辆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人民币28275元为准。否则,请求重新鉴定评估。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交费发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穗华价估(兴)(2015)0050号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穗华价估(黄)(2015)0338号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用发票、吊拖费发票、修车费用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作出的粤MSS7**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粤MSS7**车辆和粤MGL3**车辆维修费用发票、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记录表等(共7页)、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复函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谦是投保人和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是保险人,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依约向被告缴交了保费,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收费发票等,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故中,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兴)(2015)0050号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穗华价估(黄)(2015)0338号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维修和更换项目相差较大,为此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去函了解,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复函认为0050号报告书对标的车的评估比较客观和全面;而0338号报告书在评估时,主要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照片,对标的车并没有进行实物勘查,因此其评估结论书缺乏全面性。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穗华价估(兴)(2015)0050号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依法不予采纳。0050号报告书对标的车的评估比较客观和全面,依法对穗华价估(兴)(2015)0050号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承保了粤MGL3**的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6018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最高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对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粤MSS7**车辆损失4322元,依法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合同约定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据此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2322元(4322元-2000元=2322元)。由于被告承保了粤MGL3**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6018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对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粤MGL3**损失,依法应在按合同约定在其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60180元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据此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保险52816元。拖吊费2500元、鉴定费2412元是为了查明事故的性质、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负担。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已支付的拖吊费2500元、鉴定费2412元。同理,本案是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而非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诉讼费负担可由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负担的情形,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志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志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232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志谦车辆损失保险人民币5281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志谦拖吊费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12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人民币62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6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判决第一至四项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1351元,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