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高民与王永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民,王永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56号原告:王高民,农民。被告:王永飞,农民,原告王高民为与被告王永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飞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4日。二、借款金额:1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四、担保期限:未约定担保期限。五、其他情况:借款人刘文杰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担保款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条原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高民与被告王永飞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刘文杰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而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认可已归还原告担保款500元,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担保款9500元。被告王永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文杰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高民担保款9500元;二、被告王永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文杰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永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高民负担25元,被告王永飞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华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