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锡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锡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锡武,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暂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199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及浮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金锡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华、被告人金锡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间,被告人金锡武多次窜至浮梁县城利用套锁、割线搭火的方式盗窃电动车8辆。1、2014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金锡武在浮梁县天天幼儿园对面马路边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2、2014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金锡武在浮梁县新昌菜市场鸭子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江某某的枣红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3、2014年11月6日早上,被告人金锡武在浮梁县滨江小区南苑对面一私房门口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绿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4、2015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金锡武在浮梁县民福路味道工厂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5、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金锡武在浮梁县浮红街睿睿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葡萄紫色江峰牌电动车一辆。6、2015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金锡武在浮梁县滨江小区北苑附近一店面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白色电动车一辆。7、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金锡武在浮梁县二小后门附近一私房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玫瑰红色绿风牌电动车一辆。8、2015年3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金锡武在浮梁县新昌菜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江某甲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以上所盗八辆电动车,经浮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害人徐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江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锡武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但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锡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坚红代理审判员 周 闽人民陪审员 查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