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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友民与韩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民,韩寨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张友民。被告韩寨美。原告张友民诉被告韩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民、被告韩寨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民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本不认识,后通过案外人的介绍,被告声称能够帮为原告搞到贷款,陆续向原告要钱,先后共向原告所要款项37600元。但被告并未能帮原告贷来款,对于原告给付的款项,被告亦未予以退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寨美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只要原告能把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拿来,有多少被告就认多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及数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年10月24日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张友民办款专用费1000元正计壹仟元整。(2014年10月25号给张友民拨拾万元);2、2004年10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借张友民现金玖仟捌佰元正.3、2004年10月29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友民办款专用费贰仟元正(2000元正+500元正);4、2004年10月30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借贷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期限为五年(2004年11月1号-2009年11月1号)月息为4.2厘。5、2004年11月14日收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张友民现金900元正,计玖佰元正,现金900元正,计玖佰元正,现金25000元,计贰万伍仟元;6、2008年3月5日,被告韩寨美在铜山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他给了我几次钱,总共加起来9800块钱,他还请我吃的饭,给我买的东西。9800元我给他打的条。我到信用社,信用社说三个人身份证只能贷20000元。这事就没办成。2005年1月我因偷东西被判3年,这9800元就没还他。2007年10月我才从监狱出来。2007年7月他上诉到法院,法院判我还他9800元。张有民把判决书给我寄到常州监狱。出来后我给张有民打电话,他问我要3万多块钱,说加给我买的项链、当时办事请人吃的饭等。双方因为这事发生纠纷。我也答应还了,我说:“三个月把9800块钱还清”。我每次从他手拿钱都给他打欠条了。问:你当时能帮他贷款吗你收张有民钱?答:我当时说试试看,贷不到就把9800块钱还给他。刘金华也知道。欠条上也有刘金华作证的签字。问:9800元怎么花的?答:留我自己花了。问:你以上说的是否属实?答:属实。7、录音资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谈话。被告韩寨美质证意见为:对2008年3月5日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我韩寨美可以以任何形式担保我没有说过这些话,但是笔录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对2004年10月28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本身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写的,但是是原告复印上去的;对2004年11月14日的收条,上面两行900元的是我写的,25000元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对2004年10月24日的收条,其中“给张友民拨10万元”是原告自己写的;对2004年10月29日的借条,上面的2500元买了一个小灵通,再加上几个人一起吃的饭,总共花了2500元;对2004年10月30日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指纹不是我按的;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里面的声音不是我的。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及借款协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提供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5日被告韩寨美在铜山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询问笔录,该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录音资料仅能作为证据的参考。通过上述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3月5日,被告韩寨美与原告张友民发生纠纷,后经铜山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处理。该所在处理的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9800元并表示三个月偿还。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之间的相关诉讼案件。2006年,原告向本院起被告及案外人刘金华,后于200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以(2006)铜民二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07年6月11日原告以被告韩寨美为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7)铜民二初字第842号案件立案受理,后因管辖权问题将该案移送至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07)沛民二初字第1289号立案受理,并以同号案件裁定驳回起诉。2008年6月11日,本案原告以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张世通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8)铜民二初字第1177号案件立案受理。同年8月28日,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09年2月20日,原告再次以本案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以(2009)铜民一初字第1091号案件立案受理,同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同日以(2009)铜民一初字第1091号裁定书予以准许。2015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还查明,在2008年3月5日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两张、借条复印件两张、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2008年3月5日被告韩寨美在铜山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2008年3月5日在铜山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询问笔录确认了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表示“三个月把9800块钱还清”,在民警问及“你当时能帮他贷款吗你收张有民钱?”时,被告的回答是“我当时说试试看,贷不到就把9800块钱还给他”。但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上看,在该次谈话笔录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寨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友民借款9800元;二、驳回原告张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负担547元,被告韩寨美负担193元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百果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人民陪审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