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佺与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佺,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佺,男,汉族,1969年9月5日生,麒麟区人,系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世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蓝山,董事长。上诉人杨佺诉被上诉人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佺1992年7月于云南工学院汽车车身设计专业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原蓝箭汽车厂)从事技术工作,2009年5月,原告杨佺与被告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零部件抽查工,2011年5月至今,被告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铜城支行每月向原告杨佺代发工资报酬。2013年1月16日,原告杨佺在总装车间VB28底盘线从事VB28解放小卡的底盘后尾灯装配工作用电钻打孔时,被电钻手柄打伤颜面部。2013年3月6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杨佺工作过程中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2月6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杨佺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原告此次工伤所致五级伤残,已通过曲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审批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5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2952元。被告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将该赔偿款发给原告杨佺。另查明,原告杨佺和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杨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费用,因原告杨佺与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杨佺对被告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佺受工伤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鉴定费已通过曲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原告已领取了该项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检查费,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诉请的要求法院确认其工资标准、撤销被告认定的违章操作经济处罚决定、由被告办理工伤伤退及离岗手续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佺不服,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证据12质证意见不符,该证据上诉人需要证明的是被上诉人无限期克扣上诉人工资经济处罚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用人单位禁止克扣劳动者工资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32952元费用仅系上诉人第二次工伤的伤残补助金,但不包含上诉人第一次工伤伤残补助金及其支付的鉴定费用。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工伤伤残补助金未能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二次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自2015年5月起享受工伤待遇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被上诉人已在答辩中承诺上诉人办理手续即可领取,一审忽视该承诺而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求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二次工伤的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602520元及上诉人自2015年5月起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10800元每月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佺于2009年5月与被上诉人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佺的工作岗位为零部件抽查工。2008年3月11日上诉人杨佺因工造成左下肢胫骨及腓骨骨折;2013年1月16日,杨佺在总装车间VB28底盘线从事VB28解放小卡的底盘后尾灯装配工作时,被电钻手柄打伤颜面部。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佺工作过程中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2月6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佺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杨佺第二次工伤所致五级伤残,已通过曲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审批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5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2952元。被上诉人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将该赔偿款发给杨佺。对杨佺主张要求给付其第一次工伤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和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其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杨佺主张要求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理由,因杨佺尚在办理伤退手续,其伤残津贴应否给付,应待杨佺的安置情况确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杨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印加生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丹-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