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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锁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苏国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江苏国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87号202室。法定代表人李修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协祥,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大道699-22号12幢、13幢。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国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园物业公司)与被告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力光电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力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园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关系,该协议到期后,双方续签协议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关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但被告自2013月7月起既未向原告支付该半年物业服务费用130822.8元,也未支付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232847.07元(原告同意被告2014年空置面积2000㎡按70%收取),且2015年上半年的物业服务费147176.46元也未支付,以上费用合计510846.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给付空头支票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10846.3元及逾期利息40089.08元。被告欣立光电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国园物业公司(乙方、受委托方)与欣力光电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按照甲方与江苏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或租赁协议之规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物业公共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相关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施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办公用房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4元/月/平方米;甲方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次时间缴纳为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前十日内;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交费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逾期之日按应交数额的5‰缴纳违约金。2014年3月12日,国园物业公司与欣力光电公司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标准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4.5元/月/平方米。被告系南京市玄武区699-22号12、13幢房屋使用人,建筑面积5450.95平方米,2013年7月收费标准按4元/月/平方米缴纳物业服务费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收费标准按4.5元/月/平方米缴纳物业服务费用。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两张转账支票支付物业费,金额分别为130822.8元和232847.04元,因两张支票的账户余额不足,被告收回支票,并重新给原告两张支票,因后两张支票仍空头被银行退回。2015年2月6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拖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63669.84元,因被告仍未支付,且亦未缴纳2015年上半年度的物业费147176.46元,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徐庄软件园的房屋产权单位江苏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将物业服务费从4元调整为4.5元的函告”,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江苏软件园徐庄基地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由原来的4元/月/平方米��整为4.5元/月/平方米。江苏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回复原告,同意原告与园区入驻企业在相互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调整江苏软件园徐庄基地物业服务的收费价格。按被告使用的面积5450.98平方米计算,2013年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30823.52元,原告只主张130822.8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2014年度被告有2000平方米的面积空置按70%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61952.92元,原告只主张232847.04元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上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计算为147176.4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理由及依据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交费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逾期之日按应交数额的5‰缴纳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明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物业费用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1084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支付2013年下半年度物业管理费130822.8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该费用付清时止的利息,支付2014年上半年物业管理费116423.52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支付2014年下半年物业管理费116423.52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支付2015年上半年物业管理费147176.46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9元,由被告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物业服务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薛亚萍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