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6天。被告陈某立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未能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68元给原告李某(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息万分2.1的三倍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后续计);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某立写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某借到原告的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祥长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立写有一张《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某在《借据》上写明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住址,借款人陈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未能将借款归还给原告。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陈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68元给原告李某(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息万分2.1的三倍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后续计);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立写有《借据》给原告,该《借据》具有借款合同性质,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把款借给了被告,其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李某请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双方口头约定,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息万分2.1的三倍计算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借款时有上述约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息万分2.1的三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李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傅邦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