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五一(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显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肖显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65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17-3。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显家,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汝才,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显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高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步行街泽胜广场双星塔1、2号楼和泽胜依山丽景工程,先后在肖显家处购买了水电等材料。2015年3月9日和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泽胜依山丽景工程水电材料货款40万元,欠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步行街泽胜广场双子塔1、2号楼水电材料货款132.91625万元,共计172.91625元。2015年3月9日,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泽胜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40万元。同年3月19日,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委托重庆泽胜地产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货款132.91625元。但上述两公司未按委托支付货款。一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货款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肖显家一审诉称,2011年初,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重庆泽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涪陵区泽胜广场双星塔1、2号楼,先后在我处购买建筑材料。2015年3月9日和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尚欠货款共计1729162.5元。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泽胜地产有限公司代为支付1329162.5元,委托重庆泽胜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40万元,但两公司均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9162.5元及利息。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如欠款属实,我公司同意支付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肖显家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肖显家履行供货义务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其却拖欠货款至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172.91625万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均同意货款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肖显家货款1729162.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62元,由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资金利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被上诉人肖显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了买卖合同并确定了相应价款,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欠款金额。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但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案外人出具代为付款委托书的事实来看,能够认定本案货款早已届清偿期,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肖显家要求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