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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慕作祥与栖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作祥,栖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栖行初字第25号原告:慕作祥,农民。被告:栖霞市公安局,住所地:栖霞市山城路7号。法定代表人:战志勇,局长。原告慕作祥诉被告栖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作祥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认为对被告栖霞市公安局作出的栖公(行)罚决字(2013)第00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行终字第81号生效判决,撤销栖霞市公安局作出的栖公(行)罚决字(2013)第00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现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烟台电视台、烟台晚报、烟台水母网、栖霞电视台等媒体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0天×219.72元/天=2197.2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拘留致病、治疗费、后续治疗费2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人身自由影响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3.6万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拘留诉讼产生的费用6千元。合计赔偿26419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栖霞市公安局作出的栖公(行)罚决字(2013)第00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只是请求撤销栖霞市公安局作出的栖公(行)罚决字(2013)第00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上诉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栖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故,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栖霞市公安局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慕作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明荣人民陪审员  衣振铃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伟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