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417号原告王某。电话:。被告靳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份相识2007年10月原被告在北京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发现被告生活懒散、不务正业,原告曾考虑与被告分手。2009年原告怀孕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不稳定,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靳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份相识,2007年10月原被告在北京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日婚生男孩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后原被告虽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未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书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稳定,婚后未有大的矛盾,并生育一男孩,遇到问题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问题,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动辄就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张明久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国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