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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金勇浩,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朝龙。原告钟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勇浩、被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雷某甲系夫妻关系,具有事实婚姻。1975年,原告作为童养媳在被告家生活,次年生育一子雷某乙,两年后再生育一女雷某丙。因双方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且年龄相差十多岁,婚后彼此缺乏沟通、交流,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性格暴躁、酗酒,故稍有不合原告即遭受被告殴打。原告不堪忍受家庭暴力,于1991年离家出走,当时尚有身孕。此后家里的幼子雷某乙、幼女雷某丙由原告父母抚养。1992年,双方次女雷某丁出生。尔后,原告独自在苍南打工抚养次女成人,期间双方未联系。2007年,原告在苍南灵溪偶遇其表亲的儿子,劝其回家,原告考虑自己独自在外没有依靠,加上年纪日增,仅凭自己能力抚养次女也有心无力,故又回到家中。在家生活的三年期间,原告不仅要工作供养家庭,还要照顾被告生活起居。但被告对原告仍有不满,经常借酒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教唆长子雷某乙对原告施暴。三年后,原告与次女雷某丁再次出走,一起生活至今。原告年岁已高,平时都在租住的家中做简单的家务,经济来源都依靠次女雷某丁的工作收入。综上,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病历本,证明原告下身被殴打致伤诊疗的情况;5、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的情况;6、社区证明,证明原、被告有事实婚姻关系。被告雷某甲答辩: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生育子女等某,但所述其他情况不属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当庭出示,被告对证据1、2、3、5、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钟某与被告雷某甲于1975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雷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雷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雷某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雷某甲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蔡庆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