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丁红超、施亚美与龚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丁红超。原告施亚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少艳。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公司,地址绥化市望奎县中央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红超、施亚美与被告龚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望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超、施亚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龚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人保望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超、施亚美诉称:原告丁红超、施亚美系丁某某的父母,被告龚少艳系陈某的妻子。2015年5月13日4时50分,陈某(已在此事故中死亡)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613KM+300M处,与陈晓山驾驶的黑M×××××/黑M×××××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J×××××号车上陈某和丁某某两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陈晓山承担次要责任。陈晓山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望奎县金海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M×××××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望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赔偿清单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元、处理丧事人员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77555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少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不超过465891.3元;被告中人保望奎支公司赔偿30966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少艳辩称:原告将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起诉保险公司,本案显然是交通道路事故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的内容,本案包含三起诉讼,1、道路交通事故纠纷。2、本案涉及到继承纠纷,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对死者陈某的遗产启动继承程序和财产分割,陈某的遗产中包含被告龚少艳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当庭举证。3、死者丁某某是死者陈某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本案还包含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以原告将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人保望奎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望奎支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中涉及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的竞合,保险人按侵权责任负责赔偿并应扣除两死者之间的合同责任及承运险合同责任。2、因本起事故造成陈某和丁某某两人死亡,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棣民初字第1163号判决,此判决已生效,判决保险人赔付死者陈某亲属交强险计55260元,赔偿商业三者险278608.6元。肇事车辆(黑M×××××和黑M×××××挂)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50万元,并且该车辆负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按先交强险后商业险按比例并且不应超过保险赔偿限额。3、因肇事车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第8、9、10条规定,不符合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认定,且要求过高,此笔费用应在交强险剩余部分酌情处理。4、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看,应按农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5、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4时50分许,陈某(已在此事故中死亡)驾驶自有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送货,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613KM+300M处,与陈晓山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望奎县金海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黑M×××××/黑M×××××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J×××××号车上陈某和丁某某(1991年11月9日生,住射阳县合德镇淮海居委会)两人死亡。2015年6月5日,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滨公高交一认字(2015)第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无责任。陈晓山驾驶的黑M×××××/黑M×××××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望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丁红超、施亚美系丁某某的父母;陈某丙、施某某系陈某的父母,被告龚少艳系陈某的妻子,陈某与龚少艳育有一子陈某甲、一女陈某乙。两原告曾以陈某丙、施某某、金海公司为本案被告,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撤回对陈某丙、施某某、望奎县金海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放弃了对陈某乙和陈某甲的索赔权。再查明:2015年7月10日,陈某丙、施某某、龚少艳、陈某甲、陈某乙以陈某某、金海公司、人保望奎支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7999.4元。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棣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陈某的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判决:一、被告人保望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给陈某丙、施某某、龚少艳、陈思名、陈思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陈某的死亡赔偿金45000元、医疗费260元,共计55260元;二、被告人保望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某丙、施某某、龚少艳、陈思名、陈思含陈某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90015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928695.5元的30%即278608.65元;三、被告金海公司赔偿陈某丙、施某某、龚少艳、陈某甲、陈某乙鉴定费1800元、尸检费800元,共计2600元的30%即78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丁某某的死亡证明,火化证,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其儿子丁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本起事故造成丁某某死亡,陈某和陈晓山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陈晓山驾驶的黑M×××××/黑M×××××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望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望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陈某、陈晓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丁某某的近亲属进行赔偿。4、陈某驾驶事故车辆系为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故其造成的侵权赔偿债务为陈某与被告龚少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陈某与被告龚少艳共同承担,因陈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故应由被告龚少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望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5、本起事故造成陈某与丁某某二人死亡,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认定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告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本起事故,被告人保望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故被告人保望奎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余额221391.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两原告因丁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丁某某死亡,给两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事故双方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658元(3人×3天×73.1元/天)。5、财物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743817元。其中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合计713217元,由被告人保望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55000元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658217元(713217-55000)由被告龚少艳承担460752元(658217*0.7);由人保望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承担197465元(658217*0.3)。丁某某的财产损失600元,由被告人保望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限额2000元内赔偿600元。丁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龚少艳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望奎支公司合计应向两原告赔偿253065元(55000+197465+600),被告龚少艳合计应向两原告赔偿490752元(460752+30000),两原告要求被告龚少艳承担465891.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红超、施亚美因丁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3065元(此款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龚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红超、施亚美因丁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5891.3元(此款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丁红超、施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原告丁红超、施亚美负担175元,由被告龚少艳负担2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负担1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