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765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5)1585号。受理日期:2015年9月25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刘斐璇。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闽CST3**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石泉二路雪上卡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2.31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协助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