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益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朱志明与邵军、余为金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明,邵军,左益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朱志明,男,市民。被告邵军,男,汉族。被告左益珍,女,农民。原告朱志明与被告邵军、余为金、左益珍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明,被告邵军、左益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余为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明诉称,2013年9月7日,借款人左一成、左建军立据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邵军、余为金、左益珍提供担保。期满后在借款人下落不明,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立据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军辩称,1、我签字担保不错,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这10万元的事实;2、借款人是左一成和左建军,目前两人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因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3、本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7日止,在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之后,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我的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解释,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左益珍辩称,我签字担保不错,我大概还了18100多元给原告,原告都出具了收条。我为借款人担保的债务不止这一笔,现在想还款,但我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案外人左一成(与被告左益珍系兄妹关系)、左建军父子俩立据向原告朱志明借款,载明:今借到朱志明人民币1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3月7日,月利率为3‰,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20%计算,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余为金还在条据上注明”我志愿为左建军担保借款壹拾万元正,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到期不归还由我归还本息,并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债务还清为止)”。被告余为金、邵军、左益珍作为担保人依次在借条上签名。期满后被告左益珍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5年2月1日归还4000元,余款本息未有归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朱志明陈述2014年6、7月份,曾至被告邵军的工作单位要求被告邵军承担保证责任,邵军承诺还款但未兑现。邵军当庭陈述不是还款承诺,只是督促借款人还款。还查明,2014年10月9日,左一成、左建军均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阜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采取刑事拘留上网追逃。诉讼过程中,被告邵军向本院提出对借条下方”我志愿为左建军担保借款壹拾万元正。担保期限至债务还清为止”的文字是否与借条主文为同一时间书写申请司法鉴定,受本院的委托,2015年6月18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13.9.7”《借条》下方”我志愿为左建军担保借款壹拾万元正。担保期限至债务还清为止”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该《借条》正文部分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鉴定费26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志明与案外人左一成和左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邵军、左益珍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朱志明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条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而不是3%,加之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约定的利息亦予支持,被告左益珍归还14000元应先扣减利息,超额部分应冲抵本金。对被告邵军提出原告未有实际付款10万元的辩解,因其未作合理说明且未提供足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邵军提出该案主债务人左一成、左建军涉嫌刑事犯罪应予中止审理,因左一成、左建军涉嫌信用卡诈骗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邵军还提出已过担保时效的辩解,因在担保期间内,原告向其催要过,故此担保期限转化为诉讼时效,对此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军、左益珍连带偿还原告朱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9149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左益珍已经归还的14000元已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邵军、左益珍负担2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2640元,由被告邵军负担(此款被告邵军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审 判 长 邱庆春审 判 员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