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小明与被上诉人张祥龙、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小明,张祥龙,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小明,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春玲,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白小明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龙,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玲,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小明与被上诉人张祥龙、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张祥龙诉称:2012年3月白小明找到张祥龙为其承包的香槟蓝郡小区1、2、3、4、5、6号楼进行砌砖。白小明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在北方建设公司。白小明找到张祥龙后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80元。现工程已经结束,张祥龙多次找到白小明索要劳务费,其均以北方建设公司未给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故张祥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小明、北方建设公司给付张祥龙尚欠劳务费6400元。原审白小明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白小明已将沈阳千越房地产开发公司、沈阳北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王峰起诉,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审北方建设公司辩称:北方建设公司与沈阳千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越公司)确实就香槟蓝郡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北方建设公司对施工项目以总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管理,由千越公司负责选定施工队伍,工程造价由千越公司与各施工人共同确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各施工单位出现债务纠纷,和农民工欠薪等问题,由千越公司负责和施工单位协商解决并承担责任。依据以上约定,北方建设公司并未收取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项,而是由千越公司将工程款项直接给付了施工人,北方建设公司与白小明及张祥龙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且因北方建设公司未得到工程款项,不牵涉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北方建设公司均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应将千越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祥龙与白小明系劳务雇佣关系。白小明雇佣张祥龙在香槟蓝郡小区项目中从事砌砖工作。2014年1月19日,白小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维绵11,900元、王力11,120元、张祥龙6400元,欠工资29,420元,欠款人:白小明。原审法院认为:张祥龙与白小明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务雇佣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张祥龙依约履行其义务为白小明提供劳务后,白小明应及时支付其工资,其拖欠工资至今实属违约,故张祥龙要求白小明给付尚欠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北方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张祥龙与北方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祥龙要求北方建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白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祥龙尚欠劳务费6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小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白小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祥龙的诉讼请求;判令张祥龙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实际欠款人是王峰,钱应该由王峰给。王峰与北方建设公司的关系不清楚。北方建设公司亦应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祥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白小明向法庭提供汇款单,证明张祥龙起诉后白小明给张祥龙汇款2000元的事实,张祥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表示现在要求给付4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汇款单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祥龙与白小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张祥龙依约履行其义务为白小明提供劳务后,白小明应向其支付劳务费,故对张祥龙向白小明主张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数额,欠条载明白小明欠张祥龙工资6400元,因二审期间白小明提供汇款单证明张祥龙起诉后其已向张祥龙汇款2000元,张祥龙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白小明应向张祥龙给付劳务费应为4400元,本院对一审确定的数额予以纠正。关于白小明主张实际欠款人是王峰的问题,因欠条载明欠款人是白小明,而白小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欠条记载的内容,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峰是欠款人,且白小明已直接向张祥龙汇款2000元作为欠工资款的给付,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白小明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白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祥龙尚欠劳务费6400元”为“被告白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祥龙尚欠劳务费4400元”;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白小明负担90元,张祥龙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