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沈裕祥与吴映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沈裕祥。委托代理人倪永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映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裕祥诉被告吴映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裕祥委托代理人倪永祥、被告吴映泉、被告人保张家港���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裕祥诉称,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点35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南丰镇育才路(体育北路)泗兴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吴映泉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损,车辆损坏。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裕祥、吴映泉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523元,其中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映泉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应自己承担4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0点35分左右,吴映泉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南丰镇泗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丰镇育才路(体育北路)泗兴路口,该车左前部与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沈裕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沈裕祥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沈裕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南认字(2014)第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映泉、沈裕祥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南认字(2014)第105号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5日,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沈裕祥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沈裕祥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沈裕祥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以内1人护理。以上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另查明,吴映泉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沈裕祥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沈裕祥主张67704.93元(吴映泉垫付40000元)。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5%非医保用药,并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37元。吴映泉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沈裕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37元及非因治疗产生的费用5.5元,本院核定医疗费总额为6746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沈裕祥主张950元(50元/天*19天)。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吴映泉请求法院根据标准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标准确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3、营养费,沈裕祥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吴映泉请求法院根据标准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沈裕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50/天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误工费,沈裕祥主张20340元(113元/天*180天)。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吴映泉请求由法院在原告补充提交相关凭证后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庭审中及庭后补充提交的相关凭证���原告主张按照113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其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水平,扣除误工期间发放的368.2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9971.8元。5、护理费,沈裕祥主张10800元(90天*120元/天)。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吴映泉请求法院根据标准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90日,按照100元/天标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6、交通费,沈裕祥主张400元。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吴映泉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沈裕祥就医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沈裕祥主张75561.2元(34346元/年*20*0.11)。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吴映泉认可68692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结合34346元/年的标准及鉴定时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认定为75561.2元。8、精神抚慰金,沈裕祥主张550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吴映泉要求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院认为,沈裕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依法认定为3575元且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9、司法鉴定费,沈裕祥主张3766.5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吴映泉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及损失确定所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应予认定。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3766.52元(2520元+1246.52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沈裕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85086.45元(医疗费用部分72911.93元+伤残部分108408元+其他损失部分3766.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沈裕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项目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关于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事故吴映泉、沈裕祥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沈裕祥赔偿118408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108408元)。关于超过上述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6678.45元(62911.93元+其它损失部分3766.52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3340.99元(66678.45元*0.65)。综上,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161748.99元(118408元+43340.99元)。另外,被告吴映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应由原告沈裕祥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该返还款可从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赔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吴映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裕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508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沈裕祥118408元、43340.99元,合计161748.99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裕祥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映泉负担374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该费原告沈裕祥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其中应当由被告吴映泉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吴映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裕祥。(综上,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赔款161748.99元,应给付原告沈裕祥122122.99元,并返还给被告吴映泉39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