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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与张荣香、黄山骏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张荣香,黄山骏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张飚,行长。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香。被告:黄山骏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潘银花,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江支行)诉被告张荣香、黄山骏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腾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滨江支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张荣香与农行滨江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其在骏腾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汽车申请分期贷款,申请分期贷款金额为67000元,期数为36期。合同约定由骏腾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荣香如未能按期还款,农行滨江支行有权在骏腾汽车销售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欠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滨江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张荣香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62064.05元,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8日尚欠农行滨江支行本金、滞纳金、利息合计6079.19元,农行滨江支行多次催促张荣香履行义务,并要求骏腾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为维护农行滨江支行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张荣香立即归还欠款本息6079.1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之的利息;2、张荣香承担农行滨江支行实现债权律师费1000元;3、农行滨江支行对皖J号车辆在上述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骏腾汽车销售公司对张荣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荣香、骏腾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农行滨江支行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农行滨江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农行滨江支行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分期业务合作协议、承诺书、骏腾汽车销售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骏腾汽车销售公司在农行滨江支行处进行汽车分期业务的相关内容,并出具骏腾汽车销售公司承诺,同意为张荣香所购汽车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由农行滨江支行在张荣香未还款的情况下,直接从其保证金账户扣款进行偿还;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张荣香身份证,证明张荣香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事实以及合约证明滞纳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4、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骏腾汽车销售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骏腾汽车销售公司明确承诺,农行滨江支行有权扣划相关款项;5、车辆购买发票、行驶证、合格证书,证明车辆的购买情况,农行滨江支行系该车的抵押权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享有优先受偿权;6、购销合同、收据,证明张荣香的购车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首期金额交易记录,证明张荣香办卡及首期付款情况;8、账户基本信息,证明张荣香的欠款情况;9、交易欠款明细,证明至农行滨江支行起诉时,张荣香尚欠6079.19元借款未归还及该款构成;10、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照片、律师函,证明农行滨江支行对张荣香的欠款进行催收的情况。11、律师费发票,证明农行滨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情况。张荣香、骏腾汽车销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农行滨江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11与张荣香向农行滨江支行借款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本息,保证人骏腾汽车销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张荣香向农行滨江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2011年12月5日,张荣香、农行滨江支行、骏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7000元,自贷款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即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人个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张荣香还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农行滨江支行该笔债权的实现,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于2011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持卡人未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等视为持卡人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农行滨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由骏腾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荣香如未能按期还款,农行滨江支行有权在骏腾汽车销售公司在农行滨江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扣收代偿款项。保证人为债务人与银行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银行确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张荣香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上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人个卡)》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农行滨江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67000元,张荣香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尚能按期还款,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还款金额为62064.05元。从2014年5月张荣香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23日,张荣香尚欠农行滨江支行本金5029元、滞纳金441.43元、利息608.76元,合计6079.19元。农行滨江支行在张荣香未按期还款时进行催收。另查明:农行滨江支行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张荣香、农行滨江支行、骏腾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农行滨江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张荣香有义务按约定逐月足额偿付分期还款,但其自2014年5月起陆续未能按时还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滨江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张荣香在办理信用卡时同意遵守章程和合约的约定,明确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计付基数和计算标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农行滨江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元,且该费用收取符合相关规定。农行滨江支行要求骏腾汽车销售公司为张荣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骏腾汽车销售公司与农行滨江支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物权法中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合同有约定从约定,农行滨江支行可选择就张荣香的担保物实现债权或者由保证人骏腾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滨江支行与张荣香约定以其购买的涉案车辆向农行滨江支行提供抵押,且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滨江支行要求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农行滨江支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荣香、骏腾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农行滨江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079.19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以5637.79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张荣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律师费1000元;三、如被告张荣香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张荣香所有的皖J号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山骏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荣香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山骏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张荣香、黄山骏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巧云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余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昱翔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