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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陶圣国与无锡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圣国,无锡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银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652号原告陶圣国。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受陶圣国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石路北(黄巷街道前村社居委内)。法定代表人谷银福。被告谷银福。原告陶圣国与被告无锡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圣国诉称:谷银福于2012年陆续向其借款,2013年1月21日,经结算,总计借款为900000元,谷银福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无锡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到期后其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银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谷银福系被告无锡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银福向原告陶圣国借款9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陶圣国现金人民币计玖拾万元整(900000元),于2013年年底归还。”该张借条上借款人处由谷银福签名并加盖了无锡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经催讨,无锡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银福未予还款。上述事实,由借条、工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无证据证明陶圣国与无锡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银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事由,故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无锡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银福应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陶圣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银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圣国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4156元,由无锡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