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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谷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绰号“三娃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纪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徐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谷某为帮助赵东(已判刑)出气并教训被害人康某,结伙王小军、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围镇万向路等处采用殴打、威吓等手段,敲诈被害人康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谷某分得现金700元。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敲诈勒索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谷某退赔被害人康某人民币7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同案犯董桂良、赵东、王小军、杨某、洪晴雨的供述,证人王某、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13)萧刑初字第1065号、第112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谷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维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