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新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军,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谋,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14号小区和畅三路88号厂房1-5楼。法定代表人:张伟强。原告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以来从原告处采购电解液,原告与被告约定付款方式均为月结90天。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均按照采购订单的要求按时按质提供了产品,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4185.2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4185.2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暂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全部案诉讼费。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解液。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69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计划》,内容为:“有关乙方材料货款金额976900元,双方讨论将按照以下付款计划支付:1、2015年1月8日前支付3万元整;2、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8.12万元整;3、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5万元整;4、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6万元整;5、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整;6、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整;7、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22万元整;8、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3.57元整”。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2714.8元。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0元;二、如上述账号中的存款不足,则不足部分查封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诉讼标的相值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76900元的电解液,该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付款计划》等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合计价值人民币976900元的货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计划》后仅向原告支付了42714.8元货款,剩余货款934185.2元至今尚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34185.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341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本金93418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46元,由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嘉东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