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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50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新韩口大桥处,与同向由董向东驾驶的苏G×××××号面包车相撞,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词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又提出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新韩口大桥处,与同向由董向东驾驶的苏G×××××号面包车相撞,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董向东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1393、1392、139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