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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冯树巍、魏静与孙建英、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树巍,魏静,孙建英,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再初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冯树巍,男,200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东都派出所辖区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金都花园17号楼1单元7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9822004********。法定代理人:魏静(冯树巍之母),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东都派出所辖区居民。申请再审人:魏静,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东都派出所辖区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建英。委托代理人:庞连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关正阳路7785号。法定代表人:王连合,职务经理。申请再审人冯树巍、魏静因与被申请人孙建英、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兖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兖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冯树巍的法定代理人魏静、申请再审人魏静,被申请人孙建英、委托代理人庞连政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1日,原审原告孙建英起诉至本院称,2013年7月16日,受害人冯立强受被告指派在兖州市绿源公司工地从事安装活动,受害人在从事活动中高空摔下死亡。原告系受害人母亲,无其他遗产继承人。本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于2013年8月16日达成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于2013年8月21日前付清,每拖延一日按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50万元,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每日5%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付清止,被告支付丧葬费直至付清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原审查明,受害人冯立强系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7月受被告指派在兖州市绿源公司工地工作,2013年7月16日受害人冯立强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摔下,当即死亡。原告孙建英系死者冯立强之母,山东省东平县大羊镇前魏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冯立强无配偶子女,其父冯永本已于2009年8月19日去世,有妹妹冯岩,无其他有继承关系的直系亲属。2013年8月16日,被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孙建英作为乙方,兖州市安全监督局颜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所长尹淑国作为见证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其内容如下:因乙方之子冯立强(生于1975年6月8日)在甲方工地上班工作中死亡,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及其他事项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于2013年8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赔偿款:伍拾万元整(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壹拾万元整,丧葬补助金:贰万元整,母亲抚恤金:参拾参万元整)人民币,除此费用外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补偿或其他款项。2、乙方保证乙方系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及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保证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完毕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乙方不会再有任何人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其他权利,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应赔偿或补偿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3、甲方支付赔偿款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如乙方违约,提起仲裁及诉讼,则返还赔款,并承担违约责任。4、甲方于2013年8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赔偿款,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赔偿金,每拖延一日按日加处总赔偿额的5%的违约金。5、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方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并收到时赔偿款后生效。原告与被告均签字盖章。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50万元,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每日5%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付清止,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协议中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其中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5日共106天计32330元,自2013年12月6日至付清止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已产生的丧葬费用3487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兖州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费用详单一份,证明冯立强遗体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4日共产生34870元的费用),并直至付清止,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孙建英之子冯立强系被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冯立强于2013年7月16日受被告指派在工地上班工作过程中,从高空摔下死亡,该事实通过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认定被告作为死者冯立强所在的工作单位,同意于2013年8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赔偿款共计伍拾万元整,除此费用外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补偿或其他款项,如被告未在规定日期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每拖延一日按日加处总赔偿额的5%的违约金,该和解协议经原告、被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与被告双方因冯立强死亡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伍拾万元的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冯立强的唯一继承人,原告在庭审中对赔偿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变更为按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所诉的殡葬费用尚未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讼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3)兖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建英赔偿款五十万元。二、被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违约金323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被告负担。申请再审人冯树巍、魏静申请再审称,2013年12月5日,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兖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得知申请人的亲属冯立强在2013年7月16日,受被申请人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指派,在兖州市绿源公司工地从事安装工作中,从高空中摔下死亡。申请人系受害人冯立强的儿子和妻子,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却因山东省东平县大羊镇前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其他有继承关系的直系亲属”编造的虚假证明,遗漏了依法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冯树巍还是智障××儿童,主要依靠受害人抚养。为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2013)兖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孙建英辩称,第一,冯立强生前长年在外打工,很少与家里联系,孙建英对冯立强在外结婚生子的事一概不知,在冯立强工亡之后,孙建英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冯立强是否结婚生子也曾多方打听,一直未能查询到冯立强结婚生子的消息,于是在2013年8月16日形成了双方的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第二,申请再审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才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书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4月8日,可以推断在冯立强死亡前的很长时间里,二申请人没有与冯立强共同生活,且没有联系,因此对申请人是否是冯立强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请求法院审查。第三,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再审时效,因为申请人在2015年4月8日才提出再审申请,该时间已超过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因此孙建英认为原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受害人冯立强系原审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7月受原审被告指派在兖州市绿源公司工地工作,2013年7月16日受害人冯立强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摔下,当即死亡。原审原告孙建英系死者冯立强之母。2013年8月16日,原审被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审原告孙建英作为乙方,兖州市安全监督局颜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所长尹淑国作为见证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其内容如下:因乙方之子冯立强(生于1975年6月8日)在甲方工地上班工作中死亡,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及其他事项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于2013年8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赔偿款:伍拾万元整(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壹拾万元整,丧葬补助金:贰万元整,母亲抚恤金:参拾参万元整)人民币,除此费用外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补偿或其他款项。2、乙方保证乙方系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及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保证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完毕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乙方不会再有任何人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其他权利,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应赔偿或补偿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3、甲方支付赔偿款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如乙方违约,提起仲裁及诉讼,则返还赔款,并承担违约责任。4、甲方于2013年8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赔偿款,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赔偿金,每拖延一日按日加处总赔偿额的5%的违约金。5、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方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并收到时赔偿款后生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签字盖章。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审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原审原告孙建英诉讼来院,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兖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执行中,申请再审人冯树巍、魏静得知冯立强(孙建英之子、冯树巍之父、魏静之夫)在2013年7月16日死亡,认为(2013)兖民初字第1700号一案中仅有被申请人孙建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遗漏了依法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兖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魏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1、户籍证明;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原审原告对申请再审人魏静提交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并主张应按和解协议约定的由三人冯树巍、魏静、孙建英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万元内三人平均分割。申请再审人魏静同意原审原告的主张。原审被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由庭审查证证实,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再审认为,死者冯立强系申请再审人冯树巍之父、魏静之夫、被申请人孙建英之子。其三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拥有合法的继承权。死者冯立强系被申请人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在工地工作中从高空摔下死亡,该事实通过原审原告孙建英和原审被告淄博万营容器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认定。该和解协议申请再审人冯树巍和魏静虽未参加,经庭审质证,魏静认可该和解协议。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孙建英主张应按和解协议约定的由三人冯树巍、魏静、孙建英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万元内三人平均分割,对被申请人孙建英的这一主张申请再审人魏静予以认可,同意本人及儿子冯树巍各分得补偿款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申请再审人孙建英主张按和解协议分割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各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兖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冯树巍、魏静补偿款每人5万元;三、被申请人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孙建英补偿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被申请人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建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景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