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龚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9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晏某某(四周岁)在本市其外婆黄某某家附近玩耍时,在一杂屋内被被告人龚某某用阴茎摩擦其外阴部约四、五分钟。后,被害人晏某某的家属找寻到杂屋内,带晏某某离开。被害人晏某某将发生的事情告诉其家属后,被害人晏某某的家属返回案发现场质问被告人龚某某并当场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晏某某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黄某某、倪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晏某某门诊病历本、户籍信息,被告人龚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龚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