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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1993年10月10日岀。因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依法办理涉毒案件时,根据办案需要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东泥村小区门口依法将吸毒人员李某甲带回调查,被告人李某甲拒不配合并咬伤民警黄某的左手手臂,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依法办理涉毒案件时,根据办案需要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东泥村小区门口依法将吸毒人员李某甲带回调查,被告人李某甲拒不配合并咬伤民警黄某的左手手臂,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乙、廖某的证言;3、查获经过;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照片说明;7、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8、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