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案发前在谢桥煤矿工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甲向他人购买火药枪一支,2014年1月3日其在颍上县迪沟镇使用该火药枪打鸟时被当场抓获。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颍上县公安局依检测结果及调查取证,于2014年6月24日决定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0月9日对谢某甲进行网上追逃,被告人谢某甲于同日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向侦查人员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乙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性能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时一直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居住的社区也愿意对其矫正,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甲持有的违禁品火药枪一支、钢珠100颗、火药两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