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经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文生与乳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生,乳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经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张文生,个体户,系乳山市尚文印花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乳山市世纪大道153号。法定代表人许鹏,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进华,管委会法律顾问。原告张文生与被告乳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文生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乳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高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生诉称,2004年8月1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乳山市金岭开发区福州路东、惠州路北的宗地一块6.15亩出让给原告,出让金为4万/亩,共计246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前将土地出让金246000元全部付清,土地出让金交清后,被告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2009年之后办证费用增加为名向原告额外收取办证费用107298元。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涉案合同订立于司法解释实施前,2009年10月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进行招拍挂,应当认定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已经国土资源局追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约定出让金为246000元,不再交纳办理土地证书相关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办证费用10729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0729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以1072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乳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合同实质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应当由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将土地出让。故原、被告关于土地出让以及土地出让金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二、原告与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成交确认书》,2009年12月30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为479231元,该合同才有法律约束力,而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并不是对2004口头订立合同的追认。三、原告工程于2006年5-6月竣工,竣工后原告未马上支付土地出让金,后于2008年7月支付土地出让金。而2009年6月10日起乳山市政府取消免收项目,原告诉请的107298元为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农业土地开发基金四项新增费用总和。以上费用均是省级以上政府性收费,而非被告私下收取。按照谁用地谁交费的原则,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订立口头合同并约定,被告将位于乳山市金岭开发区福州路东、惠州路北的宗地一块6.15亩出让给原告,出让金为4万/亩,共计246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土地出让金余款于工程竣工后缴清,缴清后开发区负责办理国有土地证书,原告不再交纳办理土地证书的有关费用。原告主张双方订立的口头合同内容与(2014)乳经民初字第311号案件诉争合同书内容除出让土地范围、亩数以及出让金数额外均相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于2005年9月动工建设,2006年5-6月主体工程竣工,2006年8月进入厂区投产使用。2008年4月12日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32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发布国土告工字(2008)1号公告,涉案土地在出让地块范围之内,但原告并未在同期办理摘牌。原告主张之所以未办理摘牌系被告未通知原告,被告对此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报纸刊登公告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申请摘牌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25日,在此时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全额出让金。且原告作为用地主体,应当自己申请用地指标。2009年10月22日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对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乳山市尚文印花厂竞得位于经济开发区广州附路东、惠州路北宗地一块,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2009年12月30日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与乳山市尚文印花厂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查,原告分别于2004年8月10日向乳山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万元,2004年9月15日交纳14万元,2006年12月20日交纳2736元、1014元,2008年7月11日交纳92250元,以上共计246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交付乳山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10日起,土地出让新增4项费用分别为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农业土地开发基金,原告在竞得土地使用权后,向乳山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交纳上述新增4项费用共计107298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交付乳山市国土资源局。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订立合同对双方责任的约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实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须根据法律的授权才能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的行为既非法定亦未经授权,被告无权出让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故该合同关于土地出让部分约定无效。原告在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另行交纳新增4项费用共计107298元。虽原、被告口头约定除土地出让金246000元外,原告不再交纳办理土地证书的有关费用。但因涉案合同中关于土地出让部分无效,而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诉请被告因违反有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额外收取新增费用10729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以1072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生要求被告乳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返还额外收取新增费用10729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以1072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张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瑜审 判 员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