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国路与高州市石鼓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路,高州市石鼓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行初字第25号原告徐国路,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金玉,男,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州市石鼓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国清,镇长。委托代理人林谷丰,男,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东,男,高州市石鼓镇人民政府干部。原告徐国路不服被告高州市石鼓镇人民政府属下规划建设办公室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石鼓镇黑坭山村委会下双岭村徐国路报建事宜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收集更为充分的证据需耗时较长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国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国路负担。审 判 长 曾国忠审 判 员 陀树松人民陪审员 刘夏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