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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赵君毅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天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毅,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赵君毅,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公务员,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7********。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路。组织机构代码:55764630-0。法定代表人伍满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君毅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天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映雪担任记录。原告赵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天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毅���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永州天祥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5厘,每月支付利息13750元。被告至今还有20万元没有退还。被告从2015年2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不还本。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只支付了2月份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算到还清本息止。被告永州天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永州天祥公司向原告赵君毅借款55万元用于其阳光小区建设。,在原告于同日将55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的账户后,被告永州天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今收到赵君毅借款(转账)伍拾伍万元出纳曾东”。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双方并签订的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5厘;,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3750元。但被告自2015年2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没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2月份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永州天祥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永州天祥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原告赵君毅借款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永州天祥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追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州天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分5厘计付利息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给付利息的,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州天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君毅借款55万元及利息(,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日起至本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君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4元,减半收取5062元,由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