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儒陶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济宁市金光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儒陶工艺品有限公司,济宁市金光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山东儒陶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琰。委托代理人王亚(特别授权),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特别授权),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金光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群。原告山东儒陶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金光洋商贸有限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儒陶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张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金光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儒陶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贷款5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本息共计523514.88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人民币523514.88元及利息。被告济宁市金光洋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0日,被告济宁市金光洋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城支行贷字第2012041012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1年,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38673‰等内容。同日,原告山东儒陶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济宁银行任城支行保字第201204101201-4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的贷款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等内容。2012年4月10日,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16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行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523514.88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523514.8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出具的垫款证明、还款计息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向被告济宁市金光洋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山东儒陶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付拖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2013年5月16日,垫付借款本息523514.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金光洋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523514.88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自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金光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儒���工艺品有限公司垫付款523514.88元,并支付原告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被告济宁市金光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刘美红人民陪审员 林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