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秀华与林茂铃、林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华,林茂铃,林旭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7号原告苏秀华,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林茂铃,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旭彬,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苏秀华与被告林茂铃、林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铃、林旭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华诉称,原、被告系承租关系,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日、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万元、10万元、5万元,原告以现金���式交付后,被告分别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茂铃、林旭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茂铃因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交付后,被告林茂铃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林旭彬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原告交付后,被告被告林茂铃、林旭彬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出具二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均未作书面约定。因被告林茂铃、林旭彬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苏秀华遂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苏秀华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秀华与被告林茂铃、林旭彬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林茂铃、林旭彬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15万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旭彬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林茂铃的其中借款11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林茂铃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旭彬对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茂铃追偿。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苏秀华以起诉方式催告债权并主张借款��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茂铃、林旭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铃、林旭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旭彬对其中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茂铃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林茂铃、林旭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