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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钟建明,成洁,钟海军,高久青,南京海昌叉车有限公司,江苏合力叉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海洋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振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志英,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明。委托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明。被告成洁,1968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钟海军,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久青,系被告钟海军妻子。被告高久青。被告南京海昌叉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久青,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友峻,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合力叉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明。被告南京六合海洋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明。原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诉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高压公司)、钟建明、成洁、钟海军、高久青、南京海昌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叉车公司)、江苏合力叉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叉车公司)、南京六合海洋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海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英,被告海洋高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锦浩,被告高久青并作为海昌叉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钟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钟海军、高久青、海昌叉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友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明、成洁、合力叉车公司、六合海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地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海洋高压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海洋高压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同日,海洋高压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中地公司为海洋高压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海洋高压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向中地公司支付5%的定额违约金和千分之三每日的滞纳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中地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海洋高压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交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海洋高压公司及钟建明、成洁、钟海军、高久青、海昌叉车公司、合力叉车公司、六合海洋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各方向中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海洋高压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总价值为5839444.47元的设备抵押给中地公司,抵押登记编号为苏A**-0-2014-0007。钟建明、成洁与中地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将位于六合区大厂周家洼XXX-1号的房屋抵押给中地公司,抵押登记编号为宁房他证六字第2302**号。钟建明还与中地公司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将其持有的海洋高压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中地公司,质押登记号为320123000355。上述借款到期后,海洋高压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地公司遂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代偿金额合计5320676.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洋高压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5320676.5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9966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以9966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9858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以4031708.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991051.36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定额违约金25万元及滞期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9966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以9966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9858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以4031708.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991051.36元为基数;均按利率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海洋高压公司支付律师费159000元;3.钟建明、成洁、钟海军、高久青、海昌叉车公司、合力叉车公司、六合海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地公司对编号为苏A2**-2014000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宁房他证六字第2302**号他项权证载明的位于六合区大厂周家洼174-1号房屋、登记号为32012300035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海洋高压公司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海洋高压公司、钟建明、成洁、钟海军、高久青、海昌叉车公司、合力叉车公司、六合海洋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海洋高压公司答辩称:对中地公司代偿金额与事实认可,但海洋高压公司按照中地公司指示向南京久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邦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2.5万元,应从中地公司代偿本金中予以扣除。中地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具备孳息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合计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律师费缺少支付凭证。因海洋高压公司提供了质押物,根据法律规定应优先处置由主债务人提供的第一质押物用于清偿相应款项。被告钟海军、高久青、海昌叉车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中地公司代偿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6月20日,海昌叉车公司向中地公司工作人员邓雪岑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票号为23914918、票面金额为578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替海洋高压公司归还借款。中地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具备孳息性质,且定额违约金与逾期违约金相冲突,同时主张上述两项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主债务人已被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抵押物或质押物,应当优先用于清偿。中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无支付凭证佐证。被告钟建明、成洁、合力叉车公司、六合海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海洋高压公司(甲方)与中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D/(总)托(2013)年(87)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中地公司为其向交通银行(债权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S320500M12014024653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甲方向债权人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乙方愿就甲方偿付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追偿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的保证期限为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条约定,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即构成对本合同的违反,乙方有权直接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即甲方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则甲方构成了对乙方的违约,应向乙方承担本笔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责任;乙方代为偿还后,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和过户费等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自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甲方需按照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自付款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约定,甲方应按规定向乙方支付担保评审费,费率为贷款金额的1%。2014年1月6日,海洋高压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S320500M12014024653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用途为企业用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1年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交通银行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季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次借款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同日,中地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320500A1201400242119的《保证合同》一份,为海洋高压公司(债务人)向交通银行(债权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钟建明、成洁、钟海军、高久青、海洋高压公司、海昌叉车公司、合力叉车公司、六合海洋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地公司签订编号为苏中地保证第87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为乙方实现编号为ZD/(总)托(2013)年(87)号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委托担保合同》的借款人海洋高压公司未按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S320500M12014024653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其债务,乙方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后,无论乙方对借款人海洋高压公司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约定,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止。第四条约定,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乙方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乙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第五条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海洋高压公司(甲方)与中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地抵押(2013)第87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为乙方实现编号为ZD/(总)托(2013)年(87)号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期限以乙方与借款人海洋高压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准,担保金额为500万元。第三条约定,反担保抵押物以抵押物清单(附后)为准,抵押物清单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约定,反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乙方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乙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第五条约定,反担保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苏A**-0-2014-0007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人为海洋高压公司,抵押权人为中地公司,被担保债权种类为借贷,数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其他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抵押物为机械设备,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详见抵押清单。钟建明、成洁(甲方)与中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地抵押(2013)第87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为乙方实现编号为ZD/(总)托(2013)年(87)号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期限以乙方与借款人海洋高压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准,担保金额为500万元。第三条约定,反担保抵押物以抵押物清单(附后)为准,抵押物清单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约定,反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乙方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乙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第五条约定,反担保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4年1月7日,钟建明(甲方)与中地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债合同为编号为5320500M12014246534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20万元。同年1月14日,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抵押合同予以核准登记,并于同日出具了编号为宁房他证六字第2302**号的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六合区大厂周家洼174-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地公司,债权数额为120万元。2014年1月7日,钟建明(甲方)与中地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一份,为乙方实现编号为ZD/(总)托(2013)年(87)号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质押反担保。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押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贷款,金额为500万元。第三条约定,反担保质押财产为甲方在海洋高压公司享有的股权。第四条约定,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乙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第五条约定,质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同年1月9日,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01160028)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4)第01080001号的《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出质人为钟建明,质权人为中地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为海洋高压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为2000万元。上述编号为ZD/(总)托(2013)年(87)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苏中地保证第87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中地抵押(2013)第87号的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未具合同签署日期,中地公司、海洋高压公司均认可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中地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9月19日、12月22日向海洋高压公司账户汇款99666.67元、99666.67元、98583.33元代为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根据交通银行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贷款扣划通知书》记载,该行于2014年1月6日依据编号为320500A1201400242119的《保证合同》约定,自中地公司账号扣划4031708.47元,用于偿还海洋高压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2015年1月23日,中地公司向海洋高压公司开具金额为991051.36元的支票一张用于归还上述借款。中地公司代偿款合计为5320676.50元。海洋高压公司、钟海军、高久青、海昌叉车公司对中地公司代偿的金额均无异议。海洋高压公司提交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其于2014年1月9日向久邦公司转账62.5万元用于支付保证金。海昌叉车公司、钟海军、高久青还提交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拟证明海昌叉车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中地公司员工邓雪岑交付金额为578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代海洋高压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对前述两笔款项,中地公司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从代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中地公司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涂志英、耿健代理其与海洋高压公司等的诉讼,约定的代理费为159000元,分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79000元,立案后5日内支付35000元,判决后5日内支付45000元。2015年3月30日、4月10日,中地公司分别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9000元、35000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4月9日、4月14日向中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9000元、35000元、4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付款通知书、计付存款利息清单、挂销账通知书、还款凭证、汇款凭证、进账单、《贷款扣划通知书》、付款回单、支票存根、承兑汇票、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地公司与海洋高压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钟建明、成洁、钟海军、高久青、海洋高压公司、海昌叉车公司、合力叉车公司、六合海洋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钟建明、成洁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与钟建明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海洋高压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海洋高压公司未能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交通银行支付借款本息,中地公司依据其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代海洋高压公司向交通银行支付借款本息合计5320676.50元,海洋高压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现海洋高压公司未能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中地公司付清上述代偿款,已构成违约,海洋高压公司应承担继续向中地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的违约责任,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利息。中地公司同意在代偿款中扣除海洋高压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支付的62.5万保证金及海昌叉车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的57800元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15年1月6日,中地公司代海洋高压公司代偿的本息余额合计为3646825.14元。2015年1月23日,中地公司又代海洋高压公司归还本息991051.36元。因此,海洋高压公司尚需给付中地公司的代偿款余额为4637876.50元。中地公司同时主张代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25万元的定额违约金,上述三项相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中地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及定额违约金不予支持。海洋高压公司、钟海军、高久青、海昌叉车公司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相关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9000元,系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钟建明、成洁、钟海军、高久青、海昌叉车公司、合力叉车公司、六合海洋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中地公司实现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在海洋高压公司未能按约向中地公司归还代偿款的情形下,中地公司有权要求钟建明、成洁、钟海军、高久青、海昌叉车公司、合力叉车公司、六合海洋公司对海洋高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建明、成洁、钟海军、高久青、海昌叉车公司、合力叉车公司、六合海洋公司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洋高压公司进行追偿。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海洋高压公司以其自有机械设备,钟建明以其房产及股权分别向中地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在海洋高压公司未能支付代偿款的情形下,中地公司有权对海洋高压公司及钟建明抵押、质押的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钟建明承担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向海洋高压公司追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钟建明、成洁、钟海军、高久青、海洋高压公司、海昌叉车公司、合力叉车公司、六合海洋公司与中地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当中地公司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后,无论中地公司对借款人海洋高压公司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地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钟建明、成洁、钟海军、高久青、海昌叉车公司、合力叉车公司、六合海洋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中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要求钟建明、成洁、钟海军、高久青、海昌叉车公司、合力叉车公司、六合海洋公司对海洋高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洋高压公司、钟海军、高久青、海昌叉车公司认为合同中未约定担保顺序,故中地公司应先处置海洋高压公司抵押财产的意见,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637876.50元,并以364682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以991051.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59000元。三、被告钟建明、成洁、钟海军、高久青、南京海昌叉车有限公司、江苏合力叉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海洋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在编号为苏A**-0-2014-0007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的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00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钟建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周家洼174-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20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建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钟建明质押的其在南京海洋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持有的2000万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00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建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七、驳回原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504元,由被告海洋高压公司、钟建明、成洁、钟海军、高久青、海昌叉车公司、合力叉车公司、六合海洋公司负担48142元,原告中地公司负担9362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