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俞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俞某,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某甲,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俞某因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下半年在三明务工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永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林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品行不正暴露无遗,与另一名女性保持同居关系,在原告怀孕、生育二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未尽做到丈夫、父亲的职责。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确无挽回的可能,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的孩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感情出轨等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精神损害费6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俞某抚养,生活费用由原告承担;3、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6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子被告要抚养,生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没有与异性保持同居关系,所以不需要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50525-2011-002493,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虽婚姻生活中偶尔出现矛盾,但只要端正心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妥善解决并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被告与另一名女性保持同居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俞某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荣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福星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