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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毛根土与吴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吴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越平。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轶,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的申请是在自愿基础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