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金光华公交站(往罗湖火车站方向)附近伺机扒窃。被告人李某某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躺在地铁国贸站B出口的台阶上,其左裤袋内有一个黑色钱包,遂上前将钱包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涉案被盗的钱包。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涉案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4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被盗财物;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林某某、张某辉、张某、魏某、杨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高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