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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贝特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贝特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深圳市贝特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高新技术工业园第8栋。法定代表人贺雪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贵刚,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皇村葵青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张相楠。原告深圳市贝特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瑞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特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瑞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特瑞公司诉称,贝特瑞公司依照与特瑞斯公司签订的《采购单》向特瑞斯公司供货,2013年12月-2014年9月期间,特瑞斯公司应支付的到期货款一直未予支付,经2014年9月份对账单确认,特瑞斯公司欠款总计648700元,贝特瑞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贝特瑞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特瑞斯公司向贝特瑞公司支货款6487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特瑞斯公司负担。被告特瑞斯公司辩称,贝特瑞公司为特瑞斯公司的供应商,为特瑞斯公司供应原材料,但贝特瑞公司供应的原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贝特瑞公司造成了691778元的经济损失。至今,贝特瑞公司提供的不合格货物共32桶仍然存放在特瑞斯公司,特瑞斯公司多次要求贝特瑞公司将不合格货物取回并承担相应损失,贝特瑞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经审理查明,贝特瑞公司与特瑞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特瑞斯公司向贝特瑞公司发出采购单,经贝特瑞公司盖章传真给特瑞斯公司订立采购单,采购单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开票含税17%。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贝特瑞公司按照采购单的约定向特瑞斯公司送交货物,特瑞斯公司签收了货物。2014年10月起,双方的业务终止。但,双方在交易期间以及业务终止后仍每月进行了对账。2014年12月的对账单显示,特瑞斯公司仍欠贝特瑞公司货款合计648700元,其中2014年9月份的货款合计98000元。贝特瑞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为证,其中采购单为传真件,送货单有原件为证,2014年12月的对账单有原件该有双方的印章,其他月份的对账单为复印件。特瑞斯公司以答辩中的理由提出了反诉,但没有按照规定预交反诉费,并提交了QA检验报告、检测报告、退换货处理报告、对账单、批次汇总、库存清点表及测试报告等为证,但特瑞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反诉已被本院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其提交的证据资料除QA检验报告得贝特瑞公司认可外,其他证据资料贝特瑞公司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资料均未能在法庭上出示原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贝特瑞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其中送货单以及2014年12月份的对账单均有原件为证,采购单、对账单与送货单能相互对应形成证据链条,且特瑞斯公司未到庭对贝特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贝特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予以认可,特瑞斯公司尚欠贝特瑞公司货款合计648700元,其中2014年9月份的货款合计98000元。双方约定月结30天,特瑞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贝特瑞公司支付了上述应付货款,故特瑞斯公司应向贝特瑞公司支付货款64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分别以550700元、98000元为本金依次分别自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贝特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特瑞斯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答辩理由),由于特瑞斯公司的反诉已按撤回反诉处理,故本院不作实体审查,特瑞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贝特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550700元、98000元为本金依次分别自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贝特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6元、财产保全费3928元以及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葆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