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培基与胡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培基,胡万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谢培基。被告胡万春。原告谢培基与被告胡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培基、被告胡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848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万春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起诉的数额是伪造的;其不仅不欠原告的,反而是原告欠被告回扣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诸城市宏达造纸机械厂(甲方)和胡万春、马建民(乙方),原告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其称诸城市宏达造纸机械厂已于1999年注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提交的诸城市宏达造纸机械厂复印件载明该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负责人为原告。从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看,诸城市宏达造纸机械厂并非个体工商户,原告是该厂负责人,并非所有人或实际经营者,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厂的所有人、实际经营者或债权债务的承受者,然后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培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