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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5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正明与张中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明,张忠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272号原告王正明,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银,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正明与被告张忠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张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明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干农活的路上,在无防备的情况下被被告殴打致伤。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其以为原告将其搭建的一个棚子推倒,但根本不是原告所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5.18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47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4471.18元。被告张忠银辩称,被告与原告很久之前就产生过矛盾。被告是防火员,政府在山上搭建了防火棚,原告此前推倒了几次。事发前,防火棚又被人推倒,被告认为这次还是原告推倒的,这次被告虽然没有亲眼看到,但是原告前一次推倒防火棚的时候被被告捉到了。原告是被告打伤的,被告已经垫付了医药费20000多元,另外,已经先行赔偿了原告30000元。被告不同意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早上,张忠银发现其存放防火工具的防火棚被人损坏,其怀疑系王正明所为,便寻找王正明理论。此后,张忠银在×××街道××村××发现了王正明,便质问其是否弄坏了防火棚,王正明予以否认并准备离开。此时,张忠银便从路边捡起石头砸向王正明,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扁担打了王正明的头部,致其受伤。王正明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挫伤;2、右肘及右耳后皮肤裂伤。经住院治疗30天,王正明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下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损伤;2、右肘及右耳后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戴支具固定制动右腕关节,以防内固定失效及断裂;2、适当功能锻炼,不能负重;3、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及取出内固定物;4、骨二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其中,王正明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1510.54元,由张忠银垫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964.08元,由张忠银垫付1318.9元,由王正明支付645.18元。2015年5月26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王正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后作出了渝獒鉴(2015)医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正明双耳听力下降的损伤目前属Ⅹ级伤残;2、王正明的后续医疗费包括康复治疗约需贰仟元,取出内固定术约需捌仟元;3、王正明误工时限为90日;4、王正明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30日;5、王正明经康复治疗后,伤残等级不变。王正明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检查费672元。还查明,王正明系城镇居民。王正明出院后,张忠银向其先行支付了500元。2015年8月27日,张忠银又支付了王正明30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张忠银怀疑王正明将其存放工具的防火棚推到,便去质问王正明,在王正明否认并准备离开时,张忠银先用石头砸向王正明,随后用随身携带的扁担击打王正明,造成王正明受伤,故对于王正明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张忠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正明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王正明的住院医疗费为21510.54元、门诊医疗费为1964.08元,以上共计23474.62元。2、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王正明住院治疗30天。庭审中,张忠银陈述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其提供,不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张忠银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王正明自认2014年11月22日之前的护理由张忠银提供。因此,本案中,王正明可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天数为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80元(11天×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王正明出院后护理时限为30天,根据其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系数为20%,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80元(30天×80元/天×20%)。综上,护理费为1360元(880元+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王正明共住院治疗30天。庭审中,张忠银陈述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由其提供,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张忠银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王正明自认2014年11月22日之前的伙食由张忠银提供。因此,本案中,王正明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2元(11天×32元/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王正明的误工时限为90天,误工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故误工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王正明系城镇户口,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Ⅹ级,故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20年×10%)。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根据王正明提供的发票,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4472元。8、营养费。因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对王正明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根据王正明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综上,王正明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共计99452.62元,应由张忠银予以赔偿。又因张忠银已经先行支付53329.44元(21510.54元+1318.9元+500元+3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张忠银仍需赔偿王正明46123.18元(99452.62元-5332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忠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正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123.18元。二、驳回王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张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