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李某甲,女,农民。被告刘某某,男,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与被告在外地打工于2005年年底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1日生一男孩李某乙,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我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4年6月6日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原告婚前所生之子李某乙现8岁随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8日在新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生一男孩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姓名为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但该出生证明未能显示男孩李某乙与被告的关系,现在也尚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7月1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孩子由其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沙发一套、液晶电视一台;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并表示财产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所生男孩李某乙,其主张系与被告所生,但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法证实被告与孩子的关系,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孩子与被告的关系,因此现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待找到被告后,双方就孩子问题出现争执,可另行主张处理。对于双方的财产情况,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若有其他争执,均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所生男孩李某乙由其自行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