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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结红与周现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结红,周现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郑结红。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如,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现柱。委托代理人周现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陈日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厦。负责人甘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结红与被告周现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平、林家如,被告周现柱委托代理人周现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2时40分左右,原告郑结红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在前,被告周现柱驾驶桂R×××××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同车道行驶在后,至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五洲医院路段,被告周现柱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郑结红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现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结红于2015年1月20日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验诊断为郑结红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及基底节区脑挫伤、右眼动眼神经损伤、头皮挫擦伤、多次软组织挫伤。到2015年3月12日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9275.26元,已由被告周现柱支付。2015年6月20日原告复查支出医药费170.5元。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944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3、护理费38741元/年÷365天×52天=5519.3元;4、误工费36000元/年÷365天×(52+76)=12624.65元;5、营养费2080元(40元/天×52天);6、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7、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3元(3人×3次×67元/次)11、被抚养人生活费24072元(陆杨15045元/年×6年×10%÷2=4513.5元,陆柳15045元/年×9年×10%÷2=6770.25元,陆浈15045元/年×12年×10%÷2=9027元,郑春迎15045元/年×7年×10%÷6=1755.25元,黄幼青150**元/年×8年×10%÷6=2006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982.71元,扣除被告周现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9275.26元及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03707.45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但是被告拒绝原告合理要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0370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期限内。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了被告周现柱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赔付了被告周现柱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9275.26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周现柱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现柱已经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29445.76元,该费用已由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其已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现要求原告或者保险公司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时40分左右,原告郑结红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在前,被告周现柱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同车道行驶在后,至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五洲医院路段,被告周现柱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结红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现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结红于2015年1月20日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验诊断为原告郑结红患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及基底节区脑挫伤、右眼动眼神经损伤、头皮挫擦伤、多次软组织挫伤。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实被告周现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结红无责任;2、原告入院、出院记录原件,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为51天;3、住院疾病证明原件,证实原告诊断结果及医嘱;4、住院收费清单原件,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为29275.26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周现柱支付完毕,2015年6月20日复查医药费170.5元,该费用被告尚未支付,医疗费合计29445.76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原件,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为十级、鉴定费用为1100元;6、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劳动合同原件及证明原件,证实贵港市广源湛江生蚝烧烤店主体资格,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在贵港市港北区广源湛江生蚝烧烤店工作;7、贵港市港北区广源湛江生蚝烧烤店证明,证实原告在2014年9月起每月工资为3000元;8、贵港市港北区广源湛江生蚝烧烤店证明,证实原告郑结红从2015年1月2日到2015年5月28日休病假,于2015年5月29日回到该店工作;9、租地合同书原件及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实原告配偶陆建桥于2010年1月8日起租用贵港市港北区党校旁一块地用于养猪,原告夫妻二人自上述时间起一直居住在贵港市民族中学东面;10、原告及其配偶、子女户籍证明、贵港市中里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需要抚养的子女为3人、原告的兄弟姐妹共6人,其应承担扶养情况;11、婚生子陆杨小学义务教育证书、婚生女陆柳学生素质教育发展报告手册经查证、婚生女陆浈学生素质教育发展报告手册,证实原告三个婚生小孩均在城区就读。另,原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烧烤店老板孙源、烧烤店员工吴刚证言证实原告郑结红于2012年3月至起诉前在贵港市广源湛江生蚝烧烤店工作,现在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邻居潘伯抄证实原告及其配偶一直居住在贵港市民族中学旁边即一直居住在市区。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对证据6、7劳动合同及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证明是手写,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对证据8的休假证明,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9,应出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因原告无法证实其与三个孩子在城镇居住、读书,故其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另,原告诉请误工费的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是该主张和烧烤店的证明即原告出院后就回烧烤店上班是相矛盾的,根据伤情,应计算120天为宜;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51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其余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南宁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周现柱质证意见与被告南宁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偿还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周现柱伙食补助费3000元。另查明,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被告周现柱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9275.26元已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偿付了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偿付了19275.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贵港市广源湛江生蚝烧烤店证明、营业执照、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周现柱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周现柱负全责,原告郑结红无责,交警部门据此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院收费清单,原告及其配偶、三个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贵港市广源烧烤店出具的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相应的证明,可以相互佐证,故可以认定原告是贵港市广源湛江生蚝烧烤店的员工并且其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因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居委会、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配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证,原告婚生子陆杨在2015年9月前一直在贵港市港北区江北小学就读,原告婚生女陆柳在港北区港城镇蓝田小学就读,原告婚生女陆浈在贵港市港北区早慧幼儿园就读,以上三个学校均属城镇范围,且三个小孩就读均超过一年,故三个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原告提交的贵港市公安局中里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郑结红父母共六个子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提交的贵港市广源烧烤店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28日休假,于2015年5月29日正式恢复工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向该店休假期间即128天。原告主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票为2944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3、护理费5413.13元(38741元/年÷365天×51天);4、误工费12624.7元(36000元/年÷365天×128天);5、营养费酌情支持1020元(20元/天×51天);6、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7、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应票据,但是为必然支出,而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4072元(陆杨15045元/年×6年×10%÷2=4513.5元,陆柳15045元/年×9年×10%÷2=6770.25元,陆浈15045元/年×12年×10%÷2=9027元,郑春迎15045元/年×7年×10%÷6=1755.25元,黄幼青150**元/年×8年×10%÷6=2006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313.59元。以上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本应由被告周现柱全部负担,由于被告周现柱驾驶的事故车辆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被告周现柱已经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9445.7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故二保险公司尚需赔付原告共98038.33元(130313.59元-29275.26元-3000元)。由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告的复诊医药费170.5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包含被告周现柱已经赔付的3000元),合计629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结红3290.5元,偿付被告周现柱3000元。尚欠原告94747.83元(98038.33元-329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结红各项损失94747.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结红损失3290.5元;三、驳回原告郑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2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262元,由原告郑结红负担25元,被告周现柱负担223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倾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