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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罗贤敏与张甜、张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敏,张甜,张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罗贤敏,女。被告:张甜,女。被告:张恒,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芙蓉中路格林景园1-4号商铺。代表人:王文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职员。原告罗贤敏与被告张甜、张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橙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敏、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甜、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贤敏诉称:2015年3月1日,张甜驾驶张恒所有的湘AN****小型客车在孟奇路与银水路交叉路口与罗贤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罗贤敏受伤、二车受损。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贤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贤敏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花费医疗费9674.50元。张甜驾驶的湘AN****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因四方对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故罗贤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甜、张恒、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共同赔偿罗贤敏26902元(罗贤敏的总损失为33902元,其中医药费967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8016元、交通费683.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伙食费570元、财产损失1288元)。被告张甜、张恒均未予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辩称:罗贤敏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愿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张甜驾驶张恒所有的湘AN****小型客车行驶在汉寿县龙阳镇孟奇路与银水路交叉路口时与罗贤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发生罗贤敏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贤敏无责任。罗贤敏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支出医疗费9674.50元。罗贤敏的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60日,陪护时间19日,建议美容费10000元,罗贤敏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张甜驾驶的车辆湘AN****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张甜向罗贤敏支付了7000元,张恒、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未向罗贤敏支付任何费用。事故发生时,罗贤敏受汉寿县国土资源局雇请,一直在汉寿县政务中心的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服务窗口务工,工资为2700元/月。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还导致罗贤敏所驾驶的自行车、佩戴的近视眼镜受损。上述事实,有罗贤敏的当庭陈述及罗贤敏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用工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及购自行车、近视眼镜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罗贤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罗贤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674.50元。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认,罗贤敏提交的医药费门诊及住院费发票证实罗贤敏共开支医药费用9674.50元,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认为应剔除罗贤敏医药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支出,该辩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护理费1520元。罗贤敏虽未提交其聘请护理人员及支出护理费的证据,但鉴定意见证实罗贤敏受伤后确需人员护理,故本院酌定参照湖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故罗贤敏护理费为1520元(19×80);4、误工费5400元。根据鉴定意见,罗贤敏的误工时间为60日,其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为5400元(2700÷30×60);5、交通费500元。罗贤敏虽未提交就医花费交通费的证据,但其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往来必然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罗贤敏因本起事故造成右眉弓2.5cm疤痕,经鉴定,美容修复费用约需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500元。罗贤敏所有的自行车及近视眼镜因本次事故损毁无法使用,罗贤敏虽提交了购买该两项物品时所支付费用收据,但该两项物品为日常生活耗材,无保值或升值功能,经过使用,必然产生一定损耗,故本院酌情认定自行车与近视眼镜的损失共为500元。罗贤敏主张衣物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伙食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744.50元。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贤敏无责任,张甜驾驶的湘AN****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三责险保险金,故罗贤敏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赔偿。根据张甜与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罗贤敏的总损失共计为29744.5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967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0624.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共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罗贤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按照张甜的过错程度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罗贤敏超出交强险损失10624.50元(20624.50元-10000元)亦应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罗贤敏的死亡伤残损失为7420元,未超出该金额,应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罗贤敏的财产损失为500元,未超过该金额,应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鉴定费1200元应按过错程度由张甜全部赔偿,张甜已经支付7000元,对张甜多垫付的5800元,应从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剔除。综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赔偿罗贤敏各项损失22744.50元(10000+10624.50+7420+500-5800)。对张甜多支付的、已从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支付给罗贤敏赔款中剔除的5800元,为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甜。张恒作为湘AN****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罗贤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恒对该出借行为存在过错,故对罗贤敏要求张恒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甜、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赔偿原告罗贤敏各项损失22744.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向被告张甜支付5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张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橙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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