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海进入休渔期后仍驾驶渔船在惠东县稔山镇龟头山海域,使用法规禁止使用的“定置串联倒须笼”(俗名:“地笼”)捕捞海产品,7月31日7时许,惠东县公安机关联合渔政大队在龟头山海域将吴某某查获,现场缴获“地笼”100个,海产品鱼2.2公斤、濑尿虾5斤(经鉴定,市场价值共185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海进入休渔期后仍驾驶渔船在惠东县稔山镇龟头山海域,使用法规禁止使用的“定置串联倒须笼”(俗名:“地笼”)捕捞海产品。同年7月31日7时许,惠东县公安机关联合渔政大队在龟头山海域将吴某某查获,现场缴获“地笼”100个,海产品鱼2.2公斤、濑尿虾5斤(经鉴定,市场价值共人民币185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31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稔山镇龟头山海域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玻璃钢船1艘、“地笼”100个、海产品等。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现场缴获的定置串联倒须笼渔具经实测,网衣网目尺寸最小值为12毫米,低于农业部通告(2013)1号文规定的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25毫米)的渔具进行捕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的规定,从5月16日至8月1日,在北纬12度至“闽粤海域交界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南海海域(含北部湾),除单层刺网和钓具外,禁止其它作业类型生产(包括“定置串联倒须笼”作业)。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缴获的海产品鱼、濑尿虾,经鉴定,市场价值共人民币185元。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