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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政通路***号*号楼附楼*座。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单位职工。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店区傅家镇大徐村。法定代表人徐立铁,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田业,村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立金,村委工作人员。原告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田业、徐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就张店区傅家镇大徐村安置用房一期工程电梯采购安装工程公布招标说明;原告进行了投标,同时,按招标要求先行向被告交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推诿开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0590元,以上共计240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3年8月份投标,在2013年9月份前就已经知道未中标,为何在村委会换届后2015年才告知要款;原告所述的利息及数额无法律依据,在投标说明中投标保证金不计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就该村安置用房一期工程进行电梯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并于2013年8月13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同意退回保证金2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1份、汇款凭证1份、招标说明1份、欠款证明1份、申请函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61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两倍计算,共计40590元。被告表示:有异议,不应当计算利息,根据招标说明里面第四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退还。根据招标说明,“拟标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15日”、“投标保证金在招标方、代建方拟标次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退回(不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并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经计算,共计9687.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损失9687.67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原告山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64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