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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佟春英诉被告郭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佟春英,郭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606号原告:佟春英。被告:郭晓峰。原告佟春英与被告郭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春英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18棵低压电线杆、4棵高压电线杆、1台160**.A变压器,上述货���及运费共计4.1万元,应于2015年4月18日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晓峰未予答辩。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高、低压电线杆及变压器等设备,总计货款4.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4月18日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佟春英货款4.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郭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